買了保險而又暫時沒領牌的汽車,遭遇保險事故時,有的保險公司以該車沒有上牌、保險合同沒生效為由,拒絕賠償;有的保險公司雖然也賠償,但其“不是在履行賠償義務而是為了鞏固和穩定長期的客戶關系才賠償”的說法使很多新車主感到困惑。
對此,某律師事務所的李律師認為保險公司應當理賠,理由有:根據《合同法》和《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保險合同應自成立時起生效。實踐中,一般是保險公司簽發保單給投保人時起,保險合同即成立并生效,但雙方對合同生效另有約定的除外。因此,如保險合同中沒有約定合同自車輛上牌后生效的話,那么自保險公司簽發保單時起保險合同就生效,保險公司就應開始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承保義務,以合同沒生效為理由而拒賠顯然不能成立。
保險公司在收取保險費時,是將新車領牌期間算入投保期間的,這也當然成為保險公司愿意為此期間的保險標的(車輛)保險的真實意思表示,否則就有欺詐之嫌!
保險公司拒賠,不僅要嚴格符合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免責(事由)條款,而且還應履行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對此,《保險法》第18條規定“沒有明確說明的,這些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所謂“明確說明”指的是保險公司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如對車沒上牌之前發生的事故約定為免責的話,除了應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向投保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如果保險公司沒有盡到上述“明確說明”義務,則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不僅不能對抗投保人的賠償主張,而且依法也不能成立、生效,保險公司拒絕賠償也就失去了法律依據。
保險合同屬于格式合同,其條款屬于格式條款(依《合同法》第39條,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訂,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而且由于格式條款的提供方基于“優越交涉地位”而將大量免責條款設定成格式條款,所以當合同雙方對這類格式免責條款的解釋出現爭議時,依格式條款的解釋原則(格式條款的解釋原則亦被用于解釋格式免責條款)應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而不是保險人的解釋。也就是說,合同雙方對保險合同中車沒上牌之前發生保險事故拒賠的免責條款在理解上發生爭議時,法律更傾向于保護投保人的利益。 |